![]()
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衡市监处罚〔2025〕403号
当事人: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孝伟水产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400****X7EL5P
住所:衡阳市高新区凤凰中街109号万家惠新街市内
经营者:文*伟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43041119****013517
2025年9月2日上午,我局接到投诉人王女士的投诉电话,反映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孝伟水产摊存在缺斤少两问题。9月2日下午,我局执法人员到现场核查,将2KG砝码平放在该店使用的计量器具上,重量显示为2.40KG,每公斤多出实际重量200克,超出《零售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附1所允许最大负偏差5克的要求。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持有效《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400****X7EL5P ,经营范围:水产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该秤是2025年5月20日从流动推销卖秤那里买的,当时没有开具相关凭证,现在也无法联系卖秤的人。买了新秤后用了一个星期,5月27日市场管理方发了新秤,我就把这个秤拿回家了,8月9日发的秤没有电了,我拿回家充电,把自己买的那个秤拿过来用了,共使用31天,营业额12400元,共计违法所得2480元。2025年9月15日衡阳市计量测试中心检定结果通知书,证书编号:912074704。当事人使用计量器具检定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作岗位上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规定"。在教学示范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受此限"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证据三: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主要证明当事人经营等情况;
证据四: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照片若干:证明当事人的现场情况及出现偏差的证据;
证据五:检测报告1份,证明该计量器具为不合格计量器具。
以上证据材料符合有关证据的规定,经当事人确认并查证属实。
本局于2025年10月24日向当事人下达了编号为"衡市监园罚告〔2025〕39号"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收到该告知书后在规定期间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作岗位上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规定。在教学示范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受此限"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鉴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认识态度较好,认真配合调查,主动向执法人员提供案件证据材料,且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或者违法所得金额小。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六章第一节第三条【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或者违法所得金额小;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小。裁量幅度: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少于 600 元的罚款。当事人的情形,符合从轻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违法事实,现责令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六章第一节第三条,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480元;2、罚款人民币600元。
以上1、2项合并执行3080元,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建设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5年11月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由当事人交代收机构。